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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协调海上交通和海洋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交通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洋与江河之间的直接运输和江河与海洋之间的直接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远洋船舶或者其他海上移动设备。但是,这不包括用于军事和公务目的的船舶以及小型船舶总吨位小于20吨的船舶。该船包括船上的设备。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非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组织国旗航行的,有关机关将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拖航应当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外国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进行海上运输或拖曳。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注销,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注册,不会对善意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
船舶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的财产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必须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缴纳租金。即使在t之后如果租客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不支付租金,房东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您也可以终止船舶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需要书面合同。
第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同所有的船舶,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注册,不会对善意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
船舶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机构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
第十条 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由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由造船厂负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责任由船厂承担。
第二节 船舶抵押
第十一条 海军抵押权参照在抵押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人有权使用抵押人提供的船舶作为债务担保。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留置船舶后,有权依法优先受偿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创建船舶抵押需要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海军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注销,应当向海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注册,不会对善意第三方采取任何行动。
抵押登记 海军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会同海军登记机关办理。
海军抵押登记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船舶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抵押船舶的名称和国籍,i签发机关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号码;
(3) 保修索赔金额及付款期限
(四)抵押登记时间。
允许公众查询海军抵押权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海军抵押权。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按照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必须为船舶投保。如果未投保,抵押权人有权为船舶投保,保费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 船舶为夫妻共有的,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共有人同意必须获得股份。
(二)共有船舶的,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同所有人设立的抵押不受船舶共同所有权分割的影响。
第十七条 海军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以海军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艘船舶设立两项以上海军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况确定还款顺序:
(一)海军抵押权已办理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支付。
(2) 已登记船舶的抵押先于未登记船舶的抵押支付d 船只。
(三)船舶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按照担保信用证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发生故障、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支付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的,有权从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优先获得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下列海事信用证享有海事优先权:
(一)请求支付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人员因在船上工作而缴纳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2) 赔偿请求权船舶营运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 (三)请求缴纳船舶吨税、引航费及其他港口费用。
(四)海上救灾海上救助资金申请
(五)船舶营运期间发生违法行为而提出经济赔偿请求的。然而,这不包括对船上货物、集装箱或旅客行李丢失或损坏的索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同等的财务担保的,前款第二款、第五款所称海事索赔,在该保险或者财务担保的范围内,不存在海事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海事债权,均以下列方式支付:命令。但如果第4号海事索赔在第1号至第3号之后发生,则按第1号至第3号赔偿。
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两项以上海事债权的,无论其先后顺序,一并受偿。如果补偿不足,会按比例考虑。第 4 款规定的海事请求如有多项时,先处理后发生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船舶保全、拍卖、变卖和船舶价值分配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应当从拍卖、变卖船舶的收益中优先分配。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消灭。但是,在船舶转让的情况下,不得以船舶优先权的形式行使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转让人请求发出公告之日起 60 天。
第二十六条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或者代位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船舶留置权通过法院扣押已设立留置权的船舶来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设立之日起一年内未行权的。
(二)船舶应当由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3) 船消失了。
前款第一句规定的一年期间不间断。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海事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期限为一年本法自海事信用证持有人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适用。
第 4 条 留置权
第三十条 造船留置权,是指合同对方不按照约定支付建造、修造船舶费用的,造船厂、修船厂对合法占用的船舶留置并优先获得船舶补偿的权利。
船舶的留置权不再是造船厂或修理厂的财产。或者在修船时被毁。
船舶留置权首先在船舶留置权之前支付,然后在船舶留置权之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厂、修船厂堆放船舶六十日,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同意债务人交易留置船舶或获得拍卖或出售留置船舶收益的优先偿还。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留置期间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留置权人对该船舶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全体船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船员应当依照船员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和健康证书。
在中国船舶上工作的外籍船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船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国船员从事国际航行,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海员证书及相关证书。中国依法。
第三十六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海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该法规定了海员的任命以及海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方面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队队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和指挥。
机长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船员均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船员、文件、邮件、货物和其他财产,防止船舶污染生态环境。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旅客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涉嫌在船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采取监禁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隐匿、隐瞒或者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制作由船长和至少两名船员签署的事故报告,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一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情况记录在航海日志中,并在两名见证人的参与下制作记录。死亡证明上必须附有死者的物品清单。如果死者有遗嘱,船长将予以证明。死亡证明和遗书将由船长保存并交付给其家人或相关人员昂斯。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时,船长必须组织船员和其他船员,尽力救助船舶。如果船舶的沉没或毁坏不可避免,船长有权做出弃船的决定。
弃船时,船长必须尽力先安排乘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并成为最后离船的人。弃船前,船长应指示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日志等,保存好本次航海日志、无线电日志、信件、文件、贵重物品、邮件、现金等,并指示船员关闭油舱及其他设备上的阀门,防止或减少污染。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由负责该船的引航员接替。
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停止履行职责的。如果飞行员不能这样做,则最高级别的飞行员成为机长。在启航前往下一个港口之前,船主、经营者或管理人将任命一位新船长负责。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收取托运人的货物并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从一港口海上运输至另一港口的合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以下列方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托运。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有效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3) 发货人是指:
一、以自己名义或者代表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委托自己或他人以承运人的名义或代表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接收货物的人。
(5) 含有活体动物的货物或承运人为拼运货物而提供的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运输设备。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并证明承运人已收到货物或已将其装船。
(七)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已收到货物或者装船并保证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单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中作为合同证据的规定,以及将货物的保险权转移给承运人的规定或者类似规定,管制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外,承运人有能力增加e 其责任和义务不会受到影响。
第 2 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装货港收到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在承运人控制下的整个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外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自装上船舶起至货物从船上卸下时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整个期间。承运人的责任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服务期内货物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将负责赔偿。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装货前和卸货后非集装箱货物责任签订的协议。
文章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航行前和航行过程中,应当确保船舶适航,配备足够的人员和船舶及货物的装备,并将承运人提供的货物仓库、船舶其他货舱和货物集装箱置于适合接收、运输和储存货物的安全条件。
即使在旅行期间,国家海运货运代理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必须正确、小心地接收、装载、移动、装载、运输、储存、保管、卸载和交付所运输的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惯常路线或者地理路线将货物运至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入海可航水域中为拯救或试图拯救生命或财产而改道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偏离航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放弃段落。
第五十一条 在明确约定的订购期限内未将货物运抵约定的卸货港的,视为逾期交货。在国内海运货物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也被视为延迟交付。
除非承运人根据本章规定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对因其疏忽而延误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如果在六十天内未交付货物,有权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灭失。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责任期内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操作或处理中的疏忽船舶由船长、船员、领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雇员负责。
(2) 船上起火。除非承运人有过错。
(三)海上或者通海通航水域的自然灾害、危险或者事故;
(4) 战争或武装冲突、海盗或恐怖活动;
(五)非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造成的任何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拘留;
(6) 罢工、停工或限制工作。
(7) 在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拯救或试图拯救生命或财产。
(8) 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的行为;
(9) 货物的任何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产品包装不当或者标识缺失、不清晰的。
(11) 即使通过操作也无法检测到的容器中的潜在缺陷小心
(12)非因承运人疏忽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坏;实际承运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你的理由。
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有第二款规定的原因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活体动物运输存在特殊风险,造成活体动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误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必须证明其符合托运人对活体动物运输的特殊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活体动物运输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舱面运输货物的协议或者遵守运输规定。实践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承运人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如果货物按照上述方式装载到甲板上,由于此类运输的特殊风险,本公司将不承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的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同意在甲板上运输货物,则会在提单中注明。如未注明,本协议不会用于对抗任何善意第三方。
第五十五条 因多种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或其家属或者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午货物丢失的赔偿金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赔偿按照货物损坏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理费用计算。
商品的实际价值将根据交货地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在目的地无法确定交货时的市场价值,则该物品的实际价值将根据该物品在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和运费来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从赔偿时所缴纳或者免除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或者其他货物单位的数量,按照每件666.67单位计算,或者按照货物总量按照每公斤2单位计算。货物的重量,以较大者为准。除非托运人在装运前声明了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记录在提单上,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约定的赔偿限额超出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
如果货物集装在集装箱、托盘、车辆或类似运输工具中,则提单中规定的货物数量或其他运输单位应被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数量或其他运输单位。如果未指定,则每个发送设备不被视为物品或其他运输单位。
如果运输设备不属于承运人或由承运人提供,则运输设备本身被视为负载或其他运输单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延误货物的运费。我货物同时发生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的,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也无论索赔依据是合同还是非合同,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抗辩事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前款规定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属于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者鲁莽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责任限制规定。
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故意或者罔顾后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限制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即使承运人将货物委托运输或者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负责全部运输。对于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实际承运人在其受雇或委托范围内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尽管有前款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条件明确规定特定部分运输由指定实际承运人而非承运人承担的,合同可以规定,只要由实际指定承运人负责,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可能会这样做。但该协议应记载在提单上。除非明确说明,否则不适合任何善意第三方。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有效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请求赔偿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特别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协议,如果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也对实际承运人有效。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本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相互收取赔偿。
第 3 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船舶承运人应当按照海运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合约定的运输。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装载货物时,必须充分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保证装运时提供的货物名称、品牌、件数、重量、体积的准确。如果因上述包装不当或信息不正确而导致承运人遭受损失,承运人将负责赔偿。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赔偿权利,不影响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一切手续,并将全部完整的资料送交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向承运人发送文件。各种手续如果因延迟、不完整或不正确的处理而损害承运人的利益,承运人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货物标志、标签,并书面通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预防危险的措施和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不正确的,承运人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卸下货物、销毁货物或者消除危险,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将对承运人因运输上述货物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即使承运人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承运,如果货物对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的,承运人可以销毁、销毁或者消除该危险,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配。
第七十一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同意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是,该协议必须包含在运输文件中。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承运人自身的损失或者船舶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类损失或损坏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
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不承担对船舶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此类损失或损坏不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承运人的员工或代理人的疏忽。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者装船后,应当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如果它是由货物运输船的船长签发的,则被认为是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的。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一)品名、标志、件数、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危险性的说明。
(2)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
(3) 船舶名称。
(4) 发件人姓名。
(5) 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有关收货人的指示;
(6)装货口。
(7)排料口。
(8) 多式联运提单将包括接收货物的附加地点和交货地点。
(9)提单的日期、地点和份数。
(10) 支付运费。
(1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
如果是前部的一些特殊元素,则不会受到影响。但提单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
第 75 条 港口搬运工发出与环境有关的装船协议,要求货运商在 buque 的港口前提出要求,装卸员将在 buque 的港口中提供装运货物的信息,并移交与环境有关的装船协议装船货物搬运工。承运人还可以将承运人的船名和装运日期添加到装运的提单中,收到装运的货物在批注后即视为已装船。提货不良。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标志、包装或者数量、重量、体积与实际收到的货物不符,或者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标志、包装或者数量、重量、体积与签发提单时装运的货物不符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登机。装运,或者没有足够的手段来核实提单记录。解释任何差异、怀疑或无法验证的原因。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八条 除按照本规定作出的标注外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规定的条件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包括收货人)认为货物状况与提单中记录的情况不同。向第三方提供的证据将不被接受。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提单确定。托运人不知情的,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死舱费和其他与货物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持有人提单明确规定此类费用将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方式发送。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证明已收到所运输货物的单证的,该单证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以及承运人收到该单证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明。
这些由承运人签发的文件不可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以电子通信方式出具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已收到或者装运的信息。由承运人指定,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单证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因其采用电子格式这一简单事实而失效。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经双方协议,可以签发和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的信息具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调查的。
(二)记录的信息完整、准确;
(三)能否识别发行人身份。
(4) 所有者必须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条 除补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单证还应当包括可转让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移的电子运输记录必须采用可靠的方法或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来保障。保证记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确保所有者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移电子运输记录的专属转移和管理、记录格式转换方法、交易系统识别的可靠方法和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电子运输单证与运输单证经承运人、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同意可以相互转换。
转换电子时集成电路运输记录和文件,应显示转换说明信息,以确保转换前后记录内容的一致性。文件格式的转换并不改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单证转换完成后,原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单证将立即失效。
第六节 产品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交付货物:
(一)签发指定提单的,提单应当交付给指定收货人。
(2) 如果提单是根据指令签发的,提单应交付给背书受让人。
(3) 如果向持票人签发提单,或者以空白方式签发指示背书提单,则该提单应交付给持票人。提单der。
(4) 如果签发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则将其交付给电子运输记录的所有者。
(5)其他情况,我们将凭收件人身份证件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收货人必须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此类交付应被视为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单据所述交付货物且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必须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后连续7天内或集装箱货物交付后连续15天内通知。承运人必须提供书面通知。如果您未出席,则适用前款规定。商品交付、收货人和运输时。如果供应商检查或联合检查货物,则无需就任何已发现的损失或损坏提供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 自货物交付收货人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关于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收货人可以在目的港提货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请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必须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当相互合理调整检验规定。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 卸货港无人接货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至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将由承运人承担,并必须及时通知承运人。
收货人行使海运合同权利,迟延或者拒绝接收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文章94 如果承运人未足额支付货物的运费、共同海损、滞期费、规定的预付款和其他费用,并且未提供足够的担保,承运人可以扣留货物。
如果运输单据注明运费已预付或有类似性质的声明,承运人将不会因为运费未付而扣留货物,除非收货人是托运人。
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储存的物品,由船舶运抵卸货港。如果包裹到达之日起60天内仍未领取,承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如果物品易腐烂,或者支付给承运人的仓储费和费用可能超过物品的价值,承运人可以要求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将用于支付物品的储存和拍卖、运输费用、d 应付给承运人的其他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任何差额。剩余金额将退还给发件人。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无法返还且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停止运输、退回货物、改变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并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人的请求,但必须立即通知您:
(一)是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承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承运人的要求会影响承运人的正常运营的。
(2) 承运人期望满足承运人的要求造成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但承运人不提供任何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具运输单证的。
第九十七条 托运人可以在船舶开往装货港之前要求解除合同。但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如果货物装上船舶,托运人将负责装货、卸货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九十八条 船舶进入装货港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承运人应将货物退回托运人。运费已付。如果货物装船,承运人将承担装卸费用。如果运输单据已经签发,托运人会将运输单据退还给承运人。
第九十九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托运人的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卸货的,船长有权在安全港口或者邻近目的港的地点卸货,合同视为履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船长决定卸货,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 8 节 与多式联运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多式联运方式订立的合同。经营人负责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包括海运)将货物从收货地运至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收取全额货物。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多式联运的责任期间,自收到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实施或者组织执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
联运承运人和参与联运的各段承运人所有运输方都可以运输多式联运合同的各个部分,并在合同中确定其相互的责任。但该协议并不影响多式联运承运人对整个运输过程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在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环节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责任限额和期限,按照该环节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无法确定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运输航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和责任限制的规定以及本法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负责赔偿。 。
第五章 海上客运合同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利用客船、游轮等适当的船舶,通过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并由旅客支付费用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 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无论是代表自己还是委托他人)与旅客签订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真正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或者分包,从事全部或者部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人。
(3) 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旅客被认为是经承运人同意,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护送而随船的人。
(4) 行李是指任何物品承运人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动物或车辆,活动物除外。
(五)个人行李,是指旅客随身携带、存放或者放置在航空器上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条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的无效:
(一)免除航空公司对旅客的法律责任。
(2) 减少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3) 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另有约定。
(四)限制旅客索赔的权利。
即使前款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条款和条件的有效性。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之日起算。上船并在乘客下船时结束。如果票价包含中转费,则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从岸上经水路接载旅客到船上以及从船上到岸上的时间,但不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时间。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如果旅客的自有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领取且尚未返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口站、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时间。
对于旅客自身以外的行李,运输期间为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之日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返还行李为止。行李给乘客。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登船的,不得乘坐该船的舱位。乘船、长途旅行、持不符合折扣条件的礼遇票乘船的,须按规定补偿相应运费,承运人可按规定加收运费。旅客拒绝支付票款的,机长有权责令其到适当地点下机,承运人有权要求其付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携带违禁品以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登机。
航空公司有权对旅客或其行李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予以卸除、销毁、消除危险或移交有关部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名词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受雇、派任范围内的雇员、​​代理人的过失,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原告将有责任证明承运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存在过失。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缺陷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行李或者旅客车内行李灭失或者毁坏的,承运人或者任何其他承运人除非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其雇员或代理人将被视为有罪。
如果乘客携带的行李或客车承运人携带的行李以外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将被视为有罪,无论事故原因如何,除非另有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公司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的过失或者旅客与航空公司的连带过失造成的,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
航空公司认定旅客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行李的丢失、损坏是旅客故意造成的。承运人经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公司不予回复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丢失或损坏不承担责任。
如果旅客和航空公司同意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付航空公司保管的,航空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赔偿。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责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对每次海上运输旅客的责任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旅客人身伤亡的,每位旅客的记账单位不得超过175,000。
(2)旅客自身行李丢失或损坏,每名旅客的赔偿费用不超过1800个账户。
(3) 遗失或损坏时客运车辆(含车内装载行李),每辆车的计算单元不得超过10000个。
(4) 除本款第 2 点和第 3 点所列行李外,如果旅客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每名旅客的限额不得超过 2,700 个可计算单位。
航空公司和旅客可以就旅客车辆及其车外行李损失的航空公司免赔额达成一致。但每辆车的损失免赔额不超过300计算单位,每位旅客的非车辆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35计算单位。除按每辆车或每位旅客每辆车计算外,在计算其他行李丢失赔偿时,还将扣除航空公司约定的免赔额。
承运人和乘客可以书面同意超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文章第 116 条 如果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或损坏是由于航空公司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或罔顾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航空公司必须规定本法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的责任限制规定。不要动。
经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航空公司的受雇人、代理人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故意或者鲁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航空公司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旅客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书面通知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
(1) 个人行李和旅客车辆携带的行李必须在通行证之前或同时交付(2) 其余行李必须在行李返程前或返程时交付。
如果行李损坏不明显且乘客在下机或返还行李时难以注意到,或者行李丢失,则乘客必须在下机或返还行李或预定返程之日起 15 天内向承运商或承运商的员工或代理人提供书面通知。
如果旅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则视为行李已完好收到,除非提供相反证明。
退运行李时,旅客与承运人共同检查、检查的,无需书面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人身伤亡、行李损坏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其他方式否则,应适用本章有关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规定,无论承运人是否是合同的一方,也无论索赔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依据前款规定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属于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全部运输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执行运输,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受雇或者委托范围内的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有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承运人本人。本章有关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实际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经书面明确约定,对实际承运人强制执行。国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本特殊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因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向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赔偿限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航空公司或者实际承运人必须购买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以承担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的,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公司或者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公司、财务能力或者保证人运用本章规定限制责任。
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有权以损害是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故意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有权援引赔偿责任进行抗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破产或清算以外的任何原因。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是表面上签订的书面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将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约定愿景不明确的,除本条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货物重量、体积、货物名称、装货港和目的港、装货期、卸货期、运费、滞期费、装运费等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但是,如果提单注明该航次适用租船合同的条款,则该条款租船合同的申请人申请该航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必须提供承包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换船。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下列规定。如果合同有此类规定,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未提供租用船舶而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在约定的装货期限内交付船舶的,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出租人将船舶延误以及船舶预计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 48 小时内将取消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若因出租人的疏忽导致船舶交付延误,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将承担责任为了补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应当约定货物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超过装卸期限的滞纳金、提前完成货物装卸的运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提租所租船舶。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提供合同货物。经出借人同意,物品可以交换。但如果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出租人有权拒绝或终止合同。
因出租方未交付合同产品而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如果合同中有允许租船人选择卸货港的条款,并且当事人未及时通知合同规定确定的卸货港的,船长可以从约定的港口中选择卸货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业主规定的排放量,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将负责赔偿。出租人违反合同,擅自选择卸货港,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私人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是指船舶出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由出租人配备的特定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船舶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级、吨位、运力、航速、油耗、航行条件等。区域、用途、租期、日期和时间、地点、交付和转运条件、租金和付款等。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船舶。
房东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将船舶延误以及船舶预计抵达交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 48 小时内通知出租人终止合同或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
若因出租人的疏忽导致船舶交付延误,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将负责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必须拖曳船舶。交付时,必须注意确保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必须如何适合约定的用途。
如果房东违反了前款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赁期间不再具备适航条件或者其他约定条件的,出租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快恢复船舶状况。
如果船舶不符合适航和其他约定条件,无法连续24小时正常运营,承租人将不支付损失运营时间的租金,除非上述情况是由承租人造成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的港口或者安全地点之间进行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确保该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使用船舶运输生物体或者危险品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如果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运行向船长发出指示,但不得违反期租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包租的船舶转租,但必须及时通知出租人。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不影响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一旦拥有船舶我转让后,原始租船合同仍保留在受让人和租船人手中。
第一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同期内被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救助收益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补偿费、船员会员费及其他费用后的50%。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缴纳相应的租金。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船舶上的货物、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留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将船舶归还给出租人时,船舶必须处于出租人交付时的相同状态,但船舶的自然磨损除外。自己。
如果船舶未保持交付时的良好状态,承租人将负责修理或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如果合理计算,航次的最终完成日期将大致与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一致,但也可能超过合同规定的还船日期,承租人有权在到期日之后使用船舶完成航次。违约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租金。如果市场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承租人将按照市场租金支付租金。金子。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无人船舶,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经营该船舶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裸露的内容船舶租赁合同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舶名称、船舶登记、船级、吨位、运力、航区、用途、租期、日期、时间和地点、交船和还船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维修、租赁和付款、船舶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和条件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地点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后,出租人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必须适合合同中规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负责船舶的维护和修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约定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投保,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缴纳保险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占有、使用、经营船舶,导致出租人利益受到影响或者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如果船舶因船舶所有权纠纷或出租人所欠债务而被扣留,出租人将确保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如果租客遭受损失,房东有责任赔偿。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者转租船舶。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按合同约定。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以船舶设定抵押。
房东违反前款规定,给租客造成损害的,房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七日以上不支付合同规定的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如果船舶丢失或失踪,租金将从丢失或最后得知船舶之日起暂停支付,任何预付的租金将按比例退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光船租赁合同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节、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附有分期付款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分期付款费用后,相应的船舶所有权即转移给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带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带合同,是拖方使用拖轮将被拖物从海上一处拖至另一处,被拖人支付拖带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为港区内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海上拖带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拖轮及被拖船的名称、地址,拖轮名称及被拖物名称及主要尺寸,拖轮马力,拖带地点及目的地,拖带日期,拖带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拖船在拖航前应当确保在拖曳过程中,拖船适航并能够拖曳,配备适当的设备、船员并配备拖曳装置、消耗品以及航行所需的其他设备和设备。
被牵引人应当在牵引前和牵引过程中准备好被牵引物,小心搬运被牵引物,使其处于适合牵引的状态,如实向被牵引人说明被牵引物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被牵引物适合牵引的相关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拖带开始前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已支付拖带费,拖轮必须将拖带费退还给拖船。
第 168 条 是的,后延误开始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车费用按实际完成的拖车部分确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当事人原因导致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拖轮可以将被拖物在目的地附近的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择的安全港口、锚地交付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合同即视为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拖车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车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拖车人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损害发生时因一方过失造成拖轮或海上拖带被拖的,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若因双方过失造成损害,双方将根据过失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推定被拖运人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当事人证明的,被拖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拖轮方其他雇员、代理人在拖轮作业、管理中的疏忽。
(二)拖船在救助或者试图救助海上生命、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拖轮、桨者在航行过程中的疏忽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海上拖航,拖船及拖航方均需向第三方负责。他们将对损害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得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船所有人牵引其自有或者经营的驳船,将货物从一港口运往另一港口的,属于海上货物运输。
第8章 撞船事故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相撞造成损害的事故。
如果一艘船舶与另一艘不用于军事或政府职能的船舶发生碰撞,则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时,有关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力救助碰撞船舶及其船员。,除非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碰撞船舶的船长必须尽可能将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地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或者不能明确的原因造成船舶碰撞的,碰撞当事人不承担相互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船舶过失造成船舶碰撞的,船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有过错的,各船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故障程度相同或无法确定故障比例的,每艘船均负同等责任。
船舶相互指责,对船舶、船上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碰撞造成的后果,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假定如果因碰撞而对第三方造成物质损害,每艘船舶的责任不会超过其所承担的比例。
船舶有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船舶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有权向对方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对其他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即使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也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章 海上救灾
第一百八十条 海上或者通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的救助,适用本章规定。与大海相连。
本章规定适用于船舶与非用于军事或政府作业的船舶以外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关系。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救助合同终止或者变更,以及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 财产是指并非永久且非自愿附着在岸上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货物。
(二)救助金规定被救助人必须向救助人支付救助费用、报酬和补偿金。
第一百八十二条 已建成的固定式、浮动式、移动式海洋钻井平台,不适用本章规定。alled at sea,致力于海底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有义务在海上尽一切努力救人,且不严重危及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
第一百八十四条海上救助,由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协议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协议。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争议或者双方同意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解除或者变更修理协议。
(1)合同是在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的情况和合同条款明显不合理。
(二)合同约定支付的救助金额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救助行动中,救助人对被救助人员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施救。
(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3) 如有合理必要,请寻求其他救援人员的帮助。
(4)接受救援方的合理请求,要求其他救援人员参与救援行动,但如果请求不合理,原赎金奖励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七条 救助时,被救助人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1)全力配合救援人员。
(二)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3) 当被救船只等被转移到安全地点时,及时响应救援人员提出的合理转移请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人成功救助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方未取得结果的,无权领取救助金,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救援补偿的确定,应当反映救援行动的推进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残值。
(二)救助者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破坏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援人员救援的有效性。
(四)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拯救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员生命的能力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损失;
(七)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救助方或救助机构可能面临的情况;
(八)救助人员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 救援行动中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援设备的可用性、性能和价值。
救助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残值。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残值,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被救助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其实际出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关税、检疫、检验费用以及卸货、保管、估价和出售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前款规定的残值,不包括被救船员的财物或者旅客自身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一条 救助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到的救助赔偿金少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获得的特别赔偿金的,根据本条规定,对存在破坏生态环境风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的,救助人有权从船东处获得与救助费用相应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实施前款规定的工程救助费用,取得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增加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金,增加的数额最高可达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仲裁机构认为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的,可以裁定、裁定进一步增加特别赔偿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的金额均不得超过救援费用的100%。
在这文章所称“救援费用”是指救援人员在救援行动中直接支付的巨额费用,以及与实际救援设备的使用和救援人员的调配相关的巨额费用。救助费用的确定,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特别补偿,只能在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获得的救助补偿金之外支付。支付金额为专项补偿金与救助补偿金的差额。
救助者因疏忽未能防止或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将被全部或部分剥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规定不影响船东对其他救助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年龄。
第一百九十二条 海事事故的赔偿金额,由被救助船舶等的所有人按照每艘船舶等的残值与救助总额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与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由当事人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根据双方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救助人实施救助,不得向被救助人索要报酬,但有权从救助船舶等财产、防止、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人取得救助资金的大部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行为,不得领取救助资金:
(一)正常履行义务拖车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提供救援,但提供的特殊服务不属于履行先前义务的一部分。特殊服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所有人明确、合理的反对,实施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人的疏忽,使救助工作变得必要或者困难,或者救助人有欺诈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金。
第一百九十七条 救助工作完成后,被救助人应当全额保证救助人请求的救助资金。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被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在返还被救助的货物之前,必须尽力为支付应付给货物所有人的海事费用提供充分的担保。
没有船舶或其他适当的救助作业完成后,在应救助方的要求为船舶或其他被救助财产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之前,未经救助方同意,被救助者将被移离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金请求的法院、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条件下,裁定或者责令救助人先行支付相应金额。
救助方按照前款规定预缴款项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相应减少。
第一百九十九条 如果被救助人在九日内不支付救助金或者对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资产提供足够的担保,被救助人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强制拍卖。对于打捞的船舶及其他无法存放、难以存放或者存放费用可能超过价值的财产,可以要求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扣除保管、拍卖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用于支付救助资金。剩余款项将退还给获救者。如果自拍卖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退还且无人认领,则其将成为国家财产。不足的,救助人有权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二百条 同一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救助的,救助人获得救助资金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201条 对于由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实施或者控制的救援行动,海事事故各方应当享有本章规定的救援行动的权利和补偿。
第10章 共同海损细目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货物和其他货物在同一航程中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故意采取合理措施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
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或航程后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输进度损失、市场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不计入共同海损。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货物因污染物泄漏而发生的损失或者费用,不计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事故、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遭受损害时,必须进入避难港,安全完成航行。必要的维修必须在疏散区域或装卸点进行。这将当你回来时就完成了。共同海损包括在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港口费、船员的工资和用品、船舶消耗的燃料和材料,以及船舶修理时在卸货、储存、转运或移动货物、燃料、材料和其他货物时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代替可计入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重置费用计入共同海损。但是,包含在共同海损中的重置成本的数额,不能超过用于重置的共同海损的特殊成本。
第二百零五条 共同海损请求权当事人应当证明该损失应当计入共同海损金额。
第206条 因航行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影响该方要求其在共同海损中的份额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和过失方都可以针对该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
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货物的共同海损损失,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的共同海损损失,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减去合理的更换新费用扣除额计算。如果船舶尚未修复,则折旧费将按因牺牲造成的合理补偿计算,但不得高于估计的修复费用。
船舶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理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损失按照船舶完好状态的估计价值减去除共同海损损失以外的修理估计费用和修理后的价值计算。损坏后的船只。
(2) 货物灭失时的总体平均屠宰价值是根据装运时的货物​​价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减去因屠宰而无需支付的运费。如果货物在损坏程度达成一致之前就已损坏并被出售,则将根据装运时的货物​​价格加上保险和运费与出售货物的净收益之间的差额进行计算。
(3)总体平均运费牺牲额按照为获得运费而付出的牺牲运费所造成的运费损失金额计算。是按照金额减去本应支付但因牺牲而不必支付的运营费用来计算的。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由受益人按照各自的价值份额承担。
船舶、货物和货运的共同平均分摊价值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的共同海损按比例计算,按照航次结束时船舶的完整价值减去共同海损以外的损失计算,或者按照航次结束时船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额计算。
(2)产品共同海损的按比例分摊金额是按产品装运时的价格加上保险费和运费减去未计入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费计算的。如果货物在到达目的港之前被出售,则根据销售净收益和典型的平均牺牲金额进行计算。
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计入共同海损。
(3) 货物比例是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货物计算的,并且是按比例计算的。并在航程结束时收回,减去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为完成航程而取得货物所支付的商业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额。
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或者申报错误的货物,计入共同海损。他们所遭受的特殊牺牲,不计入共同海损。
如果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货物的实际价格,则按照实际价格计算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的,按照声明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条 特别共同海损费用和特别共同海损垫款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各参与人必须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如果共同海损担保是由保证金构成的,则该保证金交付给海损调整托管机构并以托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押金的提供、使用或返还不会影响双方的最终共同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调整,适用合同约定的调整规定。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责任限制
第213条 船东和海上救助队在发生灾害时必须。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责任索赔,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海事责任。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对船舶所有人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或者沉船救助人以外的人提出。如果船东或救助人员如果公司对其行为或疏忽负有责任,则该人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限制其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能够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责任的,负责海事责任索赔的保险公司也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同样的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下列海事责任索赔,无论责任依据如何,责任人都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限制责任,但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1) 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运营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损坏。其中包括对港口工程、港口码头、通航水道和助航设施损坏的索赔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经过。
(二)因海上货物运送延误或者旅客及其行李到达延误造成损失的索赔请求。
(三)因侵犯与船舶运营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非合同权利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就为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损失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因该措施造成的额外损失提出的索赔。
上一段中描述的索赔可能以任何方式限制责任。但第四款涉及责任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列条款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救助基金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要求布丁斯。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3) 打捞、清除、拆除或索赔与解毒相关的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核动力船舶核损害赔偿请求。
(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公司从业人员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沉船救助方均无权限制其赔偿请求的责任,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高于本章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 218 条 经证明造成索赔的损害是故意造成的责任方在明知可能发生此类损失的情况下仍不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方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1. 300至500总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50万记账单位。
2.对于500总吨以上的船舶,小于500总吨的部分适用第1款的规定,大于500总吨的部分应加上下列数额:
对于 2,000 总吨的 501 吨部分,每总吨添加 1,000 个记账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记账单位。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记账单位。
7万总吨以上的件,每总吨增加400个记账单位。
(二)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1. 300至500总吨的船舶,责任限额为25万记账单位。
2.对于500总吨以上的船舶,小于500总吨的部分适用第1款的规定,大于500总吨的部分应加上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件,每总吨加500个计算。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记账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记账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件,每件加200记账单位名词
(3) 第 (1) 款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涵盖所有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索赔。 ,差额将与精神损害或死亡赔偿索赔一起累积,并将按第二笔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4)在不影响第(3)款规定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对港口作业、港口码头、通航水道和助航设施损害的索赔应优先于第(2)款规定的其他独立性索赔获得赔偿。
五、海上灾害救助队不使用船舶实施救助或者未对被救助船舶实施救助的,以总吨位1500吨以上的船舶计算责任限额。
总吨位在300吨以下的船舶和沿海航行船舶,责任限额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类似的责任限制适用于与不用于军事或政府任务的其他船只发生的碰撞。
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按照船舶证书载明的计算单位十七万五千乘以载客量计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对同一特定事故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当事人以及对行为和过失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的索赔总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限制责任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数额。分别为本法第219条和第220条,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成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本章规定的责任人设立的基金,视为全体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一旦责任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索赔的人就不得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受担保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立即取消担保措施或者返还保证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人就同一事故向原告提出反诉的,双方的索赔应当抵消。本节规定的责任限制仅适用于两个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
第 1 节 一般规定 是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通海通航水域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海洋油污损害的承保范围包括:
(1) 船舶油污造成舷外财产损失及随之而来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溢油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所需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石油污染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收入损失。
(4) 为解决污染问题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纠正措施的成本生态环境。第二百二十六条 溢油船舶的所有人对船舶溢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船方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仍无法避免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的,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我们无法控制的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自然灾害;
(2)第三方故意这样做的。
(三)灯塔等助航设施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船东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其对受害人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 227 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其责任按照本章的规定。但是,由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是船东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造成的,且该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鲁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船东的责任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因油污造成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依照本章规定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碳氢化合物污染海洋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昂斯。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提出,但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人的责任不得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不影响其责任保险公司或者财务担保运用本章规定限制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担保人有权以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抗辩,并有权援引船舶所有人破产、清算以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国家制定并实施补偿制度依法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散装运输油类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为运输散装石油货物而建造或改装的船舶,以及能够载运散装油类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散装油类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中以及随后的航程中,适用本条规定,但能够证明船上不存在散装油类货物残留的除外。
本节中,“油”一词是指用作货物和船舶运输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碳氢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第232条 不承担赔偿责任n 对于船舶故意或故意造成损害的油污造成的损害:可能造成损害的鲁莽行为或不作为除外:
(1) 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
(二)除船长、船员以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4) 经船东同意或按照政府主管机关的指示进行救援工作的人员。
(五)船东以外已采取预防措施的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运输油类,因油污造成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1) 对于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责任限额为451万记账单位。
二、前款规定比照适用于总吨位等于或大于 5,001 吨的船舶,以及总吨位低于 5,000 吨的船舶。对于数量超过 5,001 总吨的情况,总吨位每次增加都会增加 631 个记账单位,但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过 89,770,000 个记账单位。
第 234 条 船舶所有人或其责任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援引本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规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项责任人设立之基金,视为全体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请求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采取的所有财产安全措施将被解除,并且业主为避免或取消安全措施而提供的任何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将被退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碳氢化合物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按照损害赔偿数额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Si, antes de la distribución del foldo de limitación de responsabilidad, el propietario del buque o su compañía de seguros de responsabilidad o garante financiero ha indemnizado al reclamante por los daños causados por la contaminación por hidrocarburos, o si un tercero ha compensado, los derechos del reclamante se subrogarán en la medida del importe de la indemnización。
El costo de las medidas cautelares因采用了 el Armador 和 las perdidas causadas por la applicación de las medidas cautelares Serán iguales a los de los de rots reclamantes de contaminación por hidrocarburos en la asignación del foldo de limitación de responsabilidad.Estoy en la位置
部分3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 237 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运输的非残留燃油和第二节规定以外的船舶运输的燃油造成碳氢化合物污染的责任,应比照适用。
此外,本节中的“重油”是指用作船用燃料的烃基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条有关船东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东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明知可能发生本条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而故意或者罔顾后果的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
(1) 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
(二)除船长、船员以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
(三)船舶的航次租船人或者期租租船人。(4) 经船东同意或按照政府主管机关的指示进行救助工作的人员。
(五)船东以外已采取预防措施的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条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以及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相同的责任限额内限制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责任负有赔偿责任的合同。被保险财产因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海上事故,也包括在内河或陆地上发生的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姓名
(3) 保险范围。
(4)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6) 保险责任及免责声明。
(七)保险期限
(八)保险费。
第 242 条 保险可以涵盖下列概念: 权力。
(1) 船舶。
(2) 财产。
(三)船舶经营收入,包括运费、租金和客运费。
(4)产品的预期效益。
(五)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
(6) 对第三方的责任。
(7)其他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可能损失的资产及其费用和成本。
保险公司可以对前项保险财产进行再保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原被保险人不能从再保险中受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物品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价值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则计算保险价值: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指船舶承担保险责任时的价值,包括船舶的船体、机械和设备的价值、燃料、材料、设备、物料、淡水的价值以及保险费的总和。
(2) 钍货物的保险价值为责任保险生效时货物在出发地的发票价格,或在出发地不可销售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加上运费和保险费。
(3)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承运人收到的货物总额与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保险费之和。
(四)其他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费之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进口货物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将失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船舶的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合同。船舶在建造、调试、交付船厂期间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在建船舶包括根据造船合同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终止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合同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保险公司承诺承保,并约定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合同。由此成立。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记载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
第二百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如实说明情况。保险公司在正常业务中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影响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参保依据的重要事项。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日常业务中知晓或应当知晓的相关信息,但保险公司也不会询问。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善意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终止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未将重要事故善意告知保险公司非故意有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将全额退还保险费,但保留收取佣金的权利。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将退还给保险人。但如果旅行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将无法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对合同终止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除非发生影响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重大事件。ident 尚未收到通知或通知不正确。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解除理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终止。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且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提供足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下列义务的条款:被保险人需要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明确解释条款和条件。
保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提醒或者说明,且被保险人不关注或了解对被保险人重要利益的条款,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包含在合同中,除非他或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的内容。
第二百五十条 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财产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能因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已缴纳的保险费。
第 251 条 被保险人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多次与两家以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金额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损害价值。
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金额和保险总额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未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按照赔偿责任追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价值为基础。损失金额是按照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最高保险价值计算的损失金额。
第 252 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取消保险责任。但必须向保险人支付费用,保险人必须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即可终止,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剩余金额予以退还。保险协会若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将向被保险人退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船舶旅行保险,被保险人不得要求保险人投保。一旦保险责任开始,合同即解除。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以其他方式可以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保单转让时未缴纳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和保单转让人共同承担缴费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船舶的保险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日起终止。如果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生移动,船舶保险合同将在航程结束时终止。
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将向被保险人报销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满为止的保险费。碘。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付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批量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储备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按照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对散装运输的货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据。
保险公司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内容与准备金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单独出具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在装运前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准备金保险合同项下散装运输的货物名称、数量、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其他具体事项。
被保险人故意不申报或错误申报所载货物的,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疏忽而未申报或申报错误的,有权进行补充说明或更正。补充声明或修改不影响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的权利,但可以。我们保留以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依据的权利。
本规定仅适用,除非预订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或另有规定。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后立即缴纳保险费。签署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签发保单。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合同即告解除。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违反保修条款之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至被保险人收到终止合同通知期间发生的海上保险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机翼情况适用: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不影响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被保险人纠正违反保证规定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事故的发生。如果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失的特别通知,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人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理。
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节保险公司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且保险财产部分损坏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受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多次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事故总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如果发生损坏,车辆未经修理而全损,保险公司将按全损进行赔偿。
第 266 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合同规定可以赔偿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范围而发生的检查、评估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因保险人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事故,除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外,还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
保险人缴纳前项保险费,以保险金额等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共同海损分摊额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额。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商品丢失的,给予赔偿:
(1) 运输延误、交货延误或市场变化;
(2) 商品的自然磨损、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
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船舶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坏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在航行时处于不适航状态,但根据船舶定期保险单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除外。
(2)容器的自然磨损或腐蚀。
货物保险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节 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转移
第 271 条 保险标的因海上保险事故灭失或者严重损坏,完全丧失其形式和原有用途,或者不能再为保险人所有时红色,将被视为实质上全损。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被认为不可避免,或者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视为推定全损。
货物落水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全损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或者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与继续运输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即发生推定全损。
第 273 条 部分损失不相当于重大全损或推定全损时。
第274条 如果船舶自收到最后消息的地点起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到达目的地,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船舶将被视为损坏。如果在六十年后仍未联系到您,则船舶将被视为损坏。天。船舶的损失被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全损的,保险标的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转让,但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将其接受或拒绝转让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转让的,视为不接受转让。
不能对佣金施加条件。一旦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就不能撤回。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托后,被保险人对委托货物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支付保险索赔
第 277 条发生海上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海上事故性质、事故严重程度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财产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将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并尽一切努力帮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保险人的过失,被保险人不能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扣除保险赔偿金:丁丁地。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必须将已收到的赔偿金额从已给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保险公司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超过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超出部分将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减少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部分事故赔偿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通知前为避免或减轻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予以报销。
北极第 282 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全损,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权利。但如果保险金不足的,保险人将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取得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
第14章 限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仲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本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运输票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持有人有赔偿义务的,时效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告知之日起计算。我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或者届满后未满九十日的,责任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时效期限为自索赔人解决第一个赔偿索赔之日起 90 天。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旅客在运输途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自旅客必须下机之日起计算。旅客因运输途中受伤下机后死亡的,索赔权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该期限自下机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2) 因旅客人身伤害、损失或损失而提出的索赔行李损坏自旅客下机或者被要求下机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包机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 海上拖带合同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船舶碰撞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请求赔偿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共同支付损害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条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 海难救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完成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条 与共同海损分摊有关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调整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共同海损调整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船舶油污损害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债权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债权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将被暂停。时效期限自处方中断原因消失之日起六个月届满。
第二百九十四条 原告要求遵守、提起诉讼、请求仲裁或者被告承诺履行义务时,时效中断。
如果请求人请求扣押船舶,时效期间将从请求扣押船舶之日起中止。
时效期限自程序中止或终止之时起重新计算。
第十章 第五章 对外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国际海运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装货港或者装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运输。
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变更国旗的,变更后船舶的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光船租赁换旗的情况除外。
如果船舶已注册,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受注册国法律管辖。如果未注册,则适用船舶建造地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适用船旗国法律。
如果在光船租赁之前或期间对船舶设置留置权,则适用船舶首次注册国的法律。
对于在建船舶的抵押,如果船舶已登记,则适用登记国的法律。未登记的,按所在地法律船在这里建造适用。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299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律。
第 300 条 海军留置权、海军留置权和海军抵押权之间的支付顺序应适用法院当地法律。
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的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如果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则适用当地法律。如果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对选择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调整适用调整地国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共同海损分摊要求。如果双方不选择,则适用旅行结束地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适用油污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章附则
第三条 本法所用记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人民币金额为根据法院裁决、仲裁裁决或协议作出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特别提款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金额。当事人。
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本法以外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遵守国际公约,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国际海事合作,促进海洋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航运造船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禁止、限制或者类似歧视性措施的,中华民国得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愿设立互助保险组织,成为会员,按照章程收取会员会费,并负责赔偿会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债务或者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主编:Ci Histíf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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