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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披露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作第一次修改。根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作第二次修改。第三次修改是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12部法律的决定》作出的。第四次修改是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12部法律的决定》作出的。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第五次修改是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作出的。第六次修改是根据以下规定作出的:“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八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2025年12月27日通过。
目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空域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推动民航活动各方参与,推动民航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领水上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航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与保障,坚定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a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发布民用航空竞争领域活动的规章和决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命令;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设立的地方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受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管辖。据此,对各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制定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投资民用航空业还必须遵守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加强民用航空专业人员培训,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用航空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控制和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
第九条 负责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部门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民航安全风险逐步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航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为民用航空发展和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执行军事、海关、警察、消防、救援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国籍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他是国务院。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机构,统一记录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具有双重国籍。未被撤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我不能。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注册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从外国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由承租人组成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但必须先注销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加贴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局申请取得适航证。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包括民用航空器结构权利、发动机权利nes、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所有其他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元件,无论是安装在民用航空器上还是临时拆除。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下列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方对抗。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
(二)购买、取得、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期超过六个月的租赁协议拥有商用飞机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留置权。
转让商用飞机的所有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民用航空器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设立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飞机权利登记处。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条目必须记录在同一所有权记录中。
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问题,请咨询,可向社会公开索取副本或摘录。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清偿或者征得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后,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让给外国,但依法强制拍卖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先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支付。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的,优先权民用航空器的数量将相应转移。
第二十一条 航空企业享有优先权,您见民事下列索赔:
(一)民用航空器救援奖励。
(二)民用航空器保管、维修所需的费用。
前项规定之贷项如较晚产生者,应先支付。债权人必须自救助或者保管、维修工作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债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人民法院扣押民用航空器的方式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自救助或者保管、维修作业完成后三个月终止。但债权人已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债权登记的,不在此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数额达成协议时。
(2) 已就该索赔提起诉讼。
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民用航空器依法实行强制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拍卖程序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民用航空器的价款中优先分配。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修改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的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航空局,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体系,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局申请设计机构许可证。
具有设计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可以在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的委托下提供技术检验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型号合格证。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设计许可证。
获得国外型式认证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或者在中国制造时,必须按照民航局的规定申请型式认可证书。国务院离子行政主管部门。
获得国外设计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或者在中国生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申领设计批准证书。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的民用航空产品,由设计机构批准的机构进行设计变更,并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变更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不包括较小的设计更改。
已获得国外补充型式认可的民用航空产品,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补充型号核准证书。
具有设计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可以对本单位的微小设计变更出具合格证明。
本法所称微小设计变更,是指不显着影响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运行特性或者其他适航性的设计变更。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设计修改时,受让人必须持有设计局颁发的与所转让的设计或设计修改相匹配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及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质量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机构许可证。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取得生产代理许可证的组织,可以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民用航空产品及本单位生产的产品和零部件,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验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专为安装在民用航空产品上而设计、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以及已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核准证书且仅有微小设计变更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生产机构许可证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零部件制造许可证。隶属国务院。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及零配件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维修单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需要进行量产试飞等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民航部门的规定申请特种飞行证书,并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飞行活动。
租赁外籍民用航空器执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飞行活动的,必须在飞行前申请办理外籍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经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核准,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适航证书。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申请取得出口适航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品设计、生产、民用航空燃油供应、检测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相关许可。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者或者承租人应当在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民用航空器,对民用航空器进行维护、修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及零部件如果需要维修,维修人员由具有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以外的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证,但按照规定不需要取得适航许可证的除外。
专门从事民用无人机生产的机构将为按照国家规定制造的无人机建立唯一的产品识别代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下列航空器机组人员和地勤人员:
(一)航空机组人员,包括飞行员、航空机械师、空乘人员和航空保安人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通信人员、空中情报人员、空中气象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客舱乘务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公共航空承运人颁发的培训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执照后才能履行相应职责。
飞行机组成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培训证书之前,还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体检部门的体检经国务院民航部门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航部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飞行员参加飞行活动时,航空机械师、航空保安人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检合格证,飞行乘务人员应当携带培训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培训,并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的,才能继续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航空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防护制度按照规定建立航空人员防护管理制度,保证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飞行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和资格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相应的执照,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培训要求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 为满足民用航空器飞行员训练、考试、检验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并取得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第二节 船员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机长和飞行人员其他成员组成。ht 船员。机长必须是具有独立驾驶此类商用飞机的技能和经验的飞行员。
机组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构成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飞行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运行。飞行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保护商用飞机及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民用航空器上的全体人员均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长必须在飞行前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如果机长认为商用飞机、机场、天气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机长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途中机长有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造成民用航空器损害、扰乱民用航空器上秩序、危及民用航空器上人员、财产安全或者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或者允许旅客协助。
飞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采取行动,确保民用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机长认定机组成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有权作出调整,以保证飞行安全。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危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示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的其他人员采取救援措施。在需要撤离的紧急情况下当商用飞机遇险时,机长首先会采取措施组织乘客从商用飞机上安全撤离。除非机长授权,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商用飞机。机长将是最后离开商用飞机的飞行员。
40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时,机长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与国务院联系。事故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民航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求救信号,或者发现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上的人员遇到危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并尽可能提供合理的协助。
第五十条 机长在飞行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飞行员接替o 队长将担任队长。下一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的所有者或者承租人将任命新的机长担任指挥。
第五十一条 对于只有一名驾驶员且机上没有其他机组人员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适用本条关于机长的规定。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等活动的指定区域,包括建筑物、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机场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合理协调和组织,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用地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综合规划,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进行规划和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和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时民用机场的建设规划,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拟建新机场、扩建机场周边地区发布。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民用机场许可。必须界定保护区并向公众公布。
在民用机场和法律规定的民用机场通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妨碍民用机场通行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射击场、储存烈性炸药等建筑物以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的。
(2) 建造任何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机场许可要求;
(三)在机场内安装影响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的。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备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进行无人驾驶飞行、放飞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空中物体的。
(六)释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规定划定民用机场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内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保护区,禁止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立、使用无线电台的。
(二)安装、使用影响民航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或者安装影响民航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水坝、电力装置、金属架空线、金属骨料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进行挖掘、采砂、采石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形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公告发布前,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备、辐射源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民用机场通道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站(站)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当事人逾期或者经要求不履行的,原地方人民政府将依法予以排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依法采取赔偿等救济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工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民用机场出入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构筑、种植、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 、政府A当地民众b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清除障碍、恢复机场原状等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为履行职责。因障碍物造成的损害和履约费用,由搭建、种植、安装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护民用机场的运行秩序,设置必要的设施,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口粮。
第六十一条 国家依法在民用机场及其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控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必须具备合理的防范和处置无人机的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和对抗设备,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 民用机场的运行时间应当根据机场的能力,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整和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和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取规则按照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设立。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 机场交通
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改革。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运输机场的设计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应当将交通机场建设项目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应当按照依照有关法律和技术标准制定的运输机场设计、建设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进行。
不符合制定的交通机场设计和建设规划的交通机场建设项目,依法不予批准。
第六十七条 运输机场开始运营前,必须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机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际机场必须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检查业务必须由出入境、海关等口岸检查机构依法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基本公共卫生功能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启用将由国务院民航部向人民宣布。国际机场的信息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一般机场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按照项目类型、建设规模、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措施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产业基础设施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综合设计方案,经当地民航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通用机场,必须按照通用机场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许可、许可和申请。
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机场建设项目的质量控制。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向社会开放的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营。
其他通用机场按照民航总局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国务院的决定。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管理国家空域资源。
第七十四条 空域、航空和国防安全的划分,应当考虑低洼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公共利益,合理、安全、完整、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运营管理
第七十六条 在规定的管制空域内,空中交通管制部队负责对该空域内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范围内进行飞行活动空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机构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进入飞行必须携带下列文件:
(1)Ae国籍登记证民用火箭。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船员适用的执照、培训证书、体检证明。
(四)民用航空器飞行日志。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无线电台许可证。
(六)载运旅客的商用航空器清单、旅客姓名、出发地、目的地点。
(7) 如果是商用飞机运输货物,则所运输货物的舱单和详细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需要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国务院或者其所在地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可以禁止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指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如果因故需要偏离指定航线或者改变飞行高度,必须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标准。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和地面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
商用飞机上的仪表飞行必须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和国务院制定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
民用飞机机组人员接触酒精饮料。受到麻醉剂、麻醉剂或其他致残物质影响的人员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许可外,不得在限制飞行区域内飞行。除非您遵守规定的限制,否则您将无法飞往限制飞行区。
前款规定的航空禁区和航空禁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第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起飞、降落或指定所必需的路线。
(二)飞行高度必须足够高,能够在紧急情况下离开城市,且不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不得抛掷物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援任务或者其他公益飞行任务必要时。
第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或者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于未经许可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扣留措施。
第三节 航班保障
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工作内容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信息服务和预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标是防止民用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
我们提供航班信息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高效飞行运营的信息和建议。
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提供警报服务协助搜救。
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线或者迷失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迅速使其恢复指定航线。
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
空中交通管制员由于酒精、麻醉品或其他药物的影响而导致履行职责的能力受损的人不应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职责。
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公司等部门应当实时了解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
第九十条 空域应当安装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目录。
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美国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的,必须符合开放运行条件的要求。该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的,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运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民航部门规定需要校准和飞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只有在校准和飞行验证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必须在航空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造障碍物,必须设置航空障碍灯和信号,以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九十二条 禁止修建射击场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航线边界 30 公里以内。然而,这不包括使用平射轻武器的射击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建设固定或者临时空中发射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空投点的发射方向不得穿越气道。
第九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依法设立的出入保护区外,对于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层建筑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九十四条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必须依法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障飞行安全措施后实施。
第九十五条 民用航空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管理。无线电台站和民航系统依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他设备、器材均不得干扰民航专用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航专用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尽快消除干扰。在纠正干扰之前,必须停止使用无线电台或其他设备或设备。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要求有关部门和个人及时消除干扰并采取其他纪律措施。
第九十六条 信息通信公司为民用航空电信传输提供优先服务。
主题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向民航气象机构提供气象资料和必要的预报产品。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和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国务院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民用航空活动,是指使用政府部门指定的民用航空器为商业目的运输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公司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的旅客、行李、货物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运输邮件。
当多人联运的情况下,本章的规定将适用于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当事人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始发地、约定的中转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约定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中转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运输,无论该运输是否按照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中断或者转运。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认为连续几个航空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构成单一经营活动的,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运输。无论是在一份合同中还是在多份合同中签订。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司,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公共航空运输公司运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国设立的商业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是中国公民。
(二)有与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稳健性良好,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的人员必须有付费登记资本金6亿元以上。从事货物、邮件运输的人员,实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4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履行国务院民航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公司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安全 指派适当合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专家来进行安全运行。
(二)拥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航空活动设备、设施和场所。
(三)安全作业所需的说明书及其他资料。
(四)建立必要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架构、业务流程和规范。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商将按照以下规定运营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决定批准,将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请求运营定期航空运输(以下简称航空运输)或者暂停、取消航线的,必须通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并经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如果开展航空运输,必须公布其航班时刻表。
第一百零七条公共航空运输公司的运营费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公约确定。没有协议或协议的,将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运价。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经营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空运输的正常运行。旋转。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承运人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不得运输弹药、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不得运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拒绝安全检查的旅客,也不得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承运的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和其他保安措施。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公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出入境、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验检疫。应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检测和检疫。
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禁止人员、行李、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承运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对旅客、行李、货物及第三者的责任,必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参与公共航空运输运营。
第三节 运输单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输旅客时,应当填开客票。
客票上必须载明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以及国务院民航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客运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明。
旅客未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
第一百一十七条 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的每件托运行李签发行李票。
如果航空公司运输托运行李,行李票可能包含在或整合到机票中。行李检查必须包括: (一)出发地、目的地和经停地。
(2)数量和w八件托运行李
(3) 如果托运行李到达目的地时需要申报利息,请填写申报金额。
行李检查包括对行李的检查,是运输合同条款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或有效性。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为运输货物而签发,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未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丢失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性。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必须填写航空货运单,并将其与货物一起交付承运人。
如果承运商完整应托运人要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将被视为代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除非另有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的记载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确定,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
(2)产品名称、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对航空货运单上货物描述、申报的准确性负责。
如果航空货运单中的指示或批注不一致、不准确或不完整,对承运人或承运人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托运人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输入的任何指示或条目不合规、不准确或不完整并给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将承担责任。承运人负责的儿子。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托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运输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
航空货运单上对产品重量、尺寸、包装、件数的描述将作为初步证据。除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会面并在航空货运单上书面描述货物外观外,航空货运单上的货物数量、容量或状况的描述不得作为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托运人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在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机场提取货物,或者在中途停留期间停止运输,返回目的地或者目的地。他有权要求货物在途中交付给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以外的收货人,或将货物退回机场和出口。但承运人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给承运人或其他承运人造成任何损失,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
如果托运人的指示无法执行,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如果承运人按照承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不要求承运人出示收到的航空运单,给航空运单的合法所有人造成损害,承运人将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承运人付款。恢复。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一旦开始,发货人的权利即消灭。但如果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或承运人无法联系收货人,托运人将重新获得处置该货物的权利。他货。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货物到达目的地、支付欠款并符合运输条件后,收件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收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必须及时接收货物。如果收货人在到期日之后提货,他或她必须向承运人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
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灭失或者货物自到达之日起7天后仍未到达,收货人有权根据空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不影响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自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件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赋予的权利,但必须遵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
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和条件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中记载。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件人将货物交付收件人之前,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他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完成相关程序。承运人应对因此类信息或文件的遗漏、或因信息、信息或文件的任何遗漏或不相符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向承运人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
除非作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前款规定的信息或者文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客票、行李检验证明、航空货运单等运输单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前款所称文件,包括合同、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数据电文以及其他能够清楚表达其内容的形式。
承运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发运输单据。如果乘客或托运人需要纸质收据,承运人必须提供。
第 4 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飞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旅客人身伤亡完全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他或她自己的健康状况。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导致旅客的手提行李(包括个人财物)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航空公司应当对因其过失或者其雇员、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如果旅客的托运行李因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毁坏、丢失或损坏,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
对于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特性、质量或缺陷而造成的乘客行李的毁坏、丢失或损坏,承运商不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随身行李。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托运行李、货物受监管的整个期间。承运人在机场、民用航空器上或机场外的着陆点。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以外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然而,这些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装载、交付或转运。除非另有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如果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替代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则采用该其他运输方式的运输将被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运输过程中,因事故造成货物毁坏、灭失或者损坏的,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然而,承运人将经证明货物灭失、灭失或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1) 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货物由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且货物包装不充分的;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进出境或者运输有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航空承运人对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如果承运人、其雇员或代理人证明他们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他们不可能采取此类措施来避免损失,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有权承担责任。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失的过失程度,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如果旅客以外的人向旅客提出人身伤害或死亡索赔,并且承运人证明该人身伤害或死亡是由旅客自身的过失造成或促成的,承运人的责任也将根据造成或促成该损失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免除或减轻。
如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证明损失是造成的、或导致或促成了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事故发生时承担。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
对于超出前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损失,航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
(1) 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其家属或者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
(2) 如果损失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疏忽造成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中的行李、货物毁坏、灭失或者损坏,或者旅客、行李、货物发生延误的,航空公司的责任以造成损坏、延误事件发生时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付行李或者托运行李时,明确提出在目的地交付的利息,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支付附加费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所交付的行李或者托运行李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申报金额,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申报的金额实际上高于交付行李或者托运行李的利息。
如果托运行李或货物的任何部分或者托运行李或货物的任何物品被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则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唯一重量将是行李或行李的总重量。但是,如果行李或托运行李的任何部分的分割或者托运行李或货物中包含的任何物品的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影响了同一行李检查或同一航空货运单上包含的其他行李的价值,则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时也将考虑该行李的总重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法规定免除承运人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限额的规定无效。然而,无效性该条款的变更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的受雇人、代理人因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而被起诉的,经证明是在受雇或者代理的范围内行事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他有权援引承运人可能援引的任何责任限制条款。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责任总额不超过法定的责任限额。
除货物运输外,如果证明航空运输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家属或代理人明知可能发生这种损失而故意或罔顾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 航空运输损失经证明是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或其家属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明知可能发生这种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关于旅客和行李运输延误责任限制的规定。
如果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被证明有或没有以上述方式行事,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是在其受雇或代理的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航空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诉讼,无论其依据为何,都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提起,且不损害有权行使诉讼的人的权利及其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无异议接受行李或者托运行李的,即构成行李或者托运行李已经完好无损地按照运输单据交付的初步证据。nts。
如果行李或者托运行李损坏,旅客或者收货人发现损失后必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如果托运行李损坏,必须在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 7 天内提出索赔。如果商品损坏,必须在收到商品之日起 14 天内提出索赔。如果托运行李或货物延误,索赔必须在托运行李或货物交付旅客或收货人之日起 21 天内提出。
异议必须在上段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除非承运人存在欺诈行为,否则乘客或收货人未能提出争议,也无法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航空民用鸟类抵达目的地之日起计算。预计到达目的地或运输结束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多个航空公司连续运输的,接收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各航空公司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并成为按照合同执行的航段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对于前款规定的继续运输,除非合同明确规定第一承运人负责整个运输,否则旅客或者索赔人只能就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航段起诉承运人。
如果行李或货物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旅客或承运人有权向第一承运人采取行动,旅客或收货人有权向最后承运人采取行动。旅客、承运人和托运人当发生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时,es 可以向运输部门的承运人提出索赔。前述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 5 节 皇家航空公司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签约承运人,是指与旅客、托运人或者旅客、托运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本章规定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法所称现行承运人,是指经合同承运人许可,实施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并且不实施本法规定的连续运输的人。除非另有证明,否则应理解此类授权的存在。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合同承运人将负责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运输。实际承运人将对承运人执行的运输负责。
第 147 条 皇家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承运人本身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在雇佣和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属于合同承运人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合同承运人承担。
合同规定,签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及承运人在受雇和代理范围内签约的雇员和代理人为履行实际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而进行的行为,应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并应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但是,实际承运人对合同承运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超出法定责任限额的责任。
合同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目的地交货利益的特别声明,未经实际承运人同意,不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异议或者命令,无论是针对合同承运人还是针对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指示只有向签约承运人发出才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承包承运人证明其是在受雇或者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援引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责任限制规定,但本法规定不允许援引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以及受雇、代理范围内的受雇人员、代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从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他们均不会承担超出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实际承运人实施运输的诉讼,可以向实际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向承运人提起。分别或者同时针对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被告承运人有权请求其他承运人加入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保护旅客权益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者、运输机场经营人应当在保证航空安全和正常运行、提供良好服务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和运输机场经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从业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为旅客运输提供各项服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制定基因时运输条件等形式的规定,公共航空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并公布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在售票等环节明确告知旅客。
运输总条件及其他正式条款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包括客票销售、退换货、登机、行李运输、正常运行处理、旅客服务、投诉等与保护旅客权益有关的内容。
运输总条件和其他正式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局报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承运人、运输机场经营人应当合理配置运输能力,配置资源,加强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导致飞机因自身原因延误或取消。
航班延误、取消时,公共航空公司、机场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通知,告知旅客延误、取消的原因和航班状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规定为旅客提供机票兑换、住宿安排等服务。
c发生飞机大面积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单位必须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疏散旅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公司以及其他参与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经营者、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适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的信息,并必须按照部门规定及时接收、处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提出有关情况的意见。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民用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一)是在中国设立的商业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是中国公民。
(二)有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联系方式和设备、作业场所、手册等资料;如果专门用于通用航空旅客的定期运输,资本总额至少必须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
(三)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确保安全运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公司从事商业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但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通用航空运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采取确保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农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民事责任保险。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普通航空运输,应当依法为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的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定期一般航空运输的人员还必须遵守本法第六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按照行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l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民用航空安全。 职责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部门将按照职责密切配合、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民航安全秩序。
当各国协调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责任时,将适用此类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的安全、秩序,预防、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货物必须接受安全检查。罪禁运,esto excluye a l国家委员会的检查规定。
公共航空公司、运输机场经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可以在旅客、承运人或者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涉嫌存在安全风险的行李、货物进行开箱检查。整个开箱和检查过程必须进行视频记录,并在检查后提供书面通知。在检查过程中,禁止使用任何物品,并禁止使用任何物品。
未通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未按规定通过安全检查且不排除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货物经管制后逃逸的,不得进入民用机场管制区。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和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和器材。
航空安全检查员必须取得国家资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交通管制部门等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保安规划制定本单位的保安计划,报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保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管制区域的相关人员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背景调查。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其他机组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上的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和机上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不得有下列妨碍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行为诚信、有序: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打开民用航空器紧急舱口或者非法进入民用航空器客舱的。
(二)毁坏民用航空信息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设备。
(三)占用商用飞机座位、行李架,堵塞、占用值机柜台、安检通道的或登机口;
(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船员、安全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五)侮辱、殴打机组人员、地勤人员的;
(六)非法侵入、逾期、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上发生打架斗殴、闹事的。
(七)民用航空器上使用明火、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使用电子设备以及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规定。
(八)非法侵入民用机场安全围栏、损坏安全设施的。
(九)未持有机场安检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安检区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机场安检区通行证的。
(十)散布民航安全谣言,威胁实施纵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释放假爆炸物、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等,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活性物质、腐蚀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或其他危险物质。
(十一)违反规定运输商用航空器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普通货物、邮件运输危险品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保安服务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对保安组织、计划、措施等进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搜寻、救援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空中交通管制有关部门、航空运输公司、民用机场运营人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出信号,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并提出救援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必须立即通知搜救协调中心。如果商用飞机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还必须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救机构发出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用航空器处于紧急情况或者听到民用航空器处于紧急情况的信号,应当立即向有关搜救协调中心、海上搜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搜救协调中心、海上搜救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救。
搜救协调中心收到通知后,告知紧急情况下民用航空器采取的搜救措施。
民用航空器搜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和运输机场、通用航空公司、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救助计划。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公司、通用机场等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服务,为事故遇难者、幸存者、失踪人员提供支持。家庭支持计划。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执行搜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全力救助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按照规定采取救助民用航空器的措施,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事故根据造成损害的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分级的人身伤害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定级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根据受害人的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并按规定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八十条 民用航空器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级别的民用航空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根据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有关记录、设备和资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依法审查、检查、保存证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提供现场条件和情况耳鼻喉科相关信息。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进行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使用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而进行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将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民用航空器故障的调查日本参与或赞助的国外发生的事件必须按照日本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十章 对第三方损害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造成人、物坠落,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如果所遭受的损害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航空交通法规仅由民用航空器飞越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商用航空器所有外部舱口均打开可供登机,或者是指自装载货物后关闭至该舱口打开的时间目的是为了卸货或上岸。对于轻于空气的商用飞机,“飞行中”是指起飞和再次着陆之间的时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承担。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是指营运民用航空器的人。即使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授予他人,并且我保留控制民用航空器航行的权利,我仍然被视为民用航空器的运营人。
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在受雇或者代理期间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视为使用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无论其是否在受雇或者代理的范围内行事。
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所有人将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d 将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职责。除通过诉讼确定责任的情况外,机主将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商用飞机的运营商是另一个人,并在法律程序允许的范围内使该人成为诉讼的一方。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出租人不属于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或者拥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在民用航空器上享有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故意造成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导航控制权人同意,使用民用航空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导航控制权人必须证明其已采取足够谨慎措施制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与非法用户。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武装冲突、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和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规定的责任人在损害发生时被国家机关依法剥夺使用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证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表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责任将相应减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并且受害人证明该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其权限,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责任人不得减少或者免除。
因他人死亡或者受伤提起赔偿诉讼时,损害是由于对方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事故造成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享有本章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享有的辩护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得侵犯本章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向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中国的公民必须购买民事责任保险或获得同等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证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同等的抗辩权和虚假文件抗辩权外,仅可以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下列抗辩:
(1) 损坏发生在保险或保修期满后。但是,如果保险或保修在飞行期间到期,则保险或保修将继续有效,直至飞行计划中指定的下次着陆,但不得超过 24 小时。
(2) 损坏发生在保险或保修规定的区域之外,除非飞行超出该区域是由于不可抗力、需要协助他人、或驾驶、导航或导航错误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担保有效性的连续性的规定仅适用于如果是为了受害方的利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保证人提起诉讼: 委托书。
(一)保险或者担保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继续有效。
(2) 商业航空公司破产。
(三)依据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节规定的抗辩权外,保险公司、保证人不得因保险、保证无效或者追溯终止而受损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设立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指定优先赔付。本章规定的补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支付的款项,在满足本章规定的第三方债权之前,不得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扣留或者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限均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旅客、航空公司以外的人。产品的发送者和接收者以外的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人员、物体造成的损害。
(二)损害赔偿按照受害人与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执行。损害发生时的民用航空器或有权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或者损害赔偿适用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工人赔偿条款。
第十一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依照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公约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接受,可以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降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未经许可,不遵守前款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对进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采取必要措施,责令其降落在指定机场。对已遵守前款规定但有合理理由认为有必要接受检查的人员,有关机关有权责令其在指定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时,其经营人必须出示其投保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有关证明。经营人未提交相关证明的,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有权拒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的协议、安排,开放空中交通运输权,允许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经营有关的国际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经国家政府批准,持有航线经营许可证和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颁发的运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制定一般运输条件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应当公布中文版本,设立汉语专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处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班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运营人改变航班时刻、计划,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批准。如果航班因任何原因修改或取消,运营人必须通知国家民航局及时更新状态。
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改变航班时刻、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权采取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和降落。
第二百零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起降时检查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资格证书和执照以及民用航空器的有效性。然而,前提是要求颁发或批准上述证书或执照不得低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救区域内失踪的,经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其所有者或者国籍登记国应当参加搜救行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外国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参加调查。根据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通报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二章 对外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适用审理案件的法院本部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他签订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缔约方没有选择这样做,则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适用审理该程序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我会的。
当同一国籍的商用飞机发生碰撞时,无论碰撞地点在哪里,碰撞飞机之间的损害赔偿均适用碰撞飞机注册国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法规的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华民国。
第十三章 促进发展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健全企业民用航空制造创新体系、市场导向和产学研结合,支持重大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的研发设计能力,促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环保的民用航空产品。环保、经济、适用。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健全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加强适航审定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办法提高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按照建设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完善民用机场设计,加快民航中心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机场整体网络。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建设全面、高效、优质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通用航空发展,加快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培育通用航空人才。航空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低层次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配套政策措施,鼓励技术创新和扩大在低水平经济领域的应用,促进低水平经济发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推动民航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民航国际标准制定,推动民航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增强民航国际竞争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保密、分级监管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分类、统一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管理:检验功能:
(一)向有关方面询问,调查民航活动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民用航空活动的有关记录、文件和信息;
(三)现场检查、调查可疑事项;调查非法民用航空活动;
(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文件、设备和场所。
(五)有证据表明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经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授权的民用航空地方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暂扣其执照,扣押民用航空器及其他相关设备和查封有关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
国务院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关方面予以支持、配合,不会拒绝、阻挠。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遇到紧急情况、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况,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采取与国家规定不同的特殊措施。城市、民用机场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决致力于数据安全保护。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和其他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航空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百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部门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部门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用航空安全意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投资民用航空的人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应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营、通用航空运营、民用机场许可证。
民用航空业外国投资者违反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民用航空产品设计、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化学品或者供应、检验民用航空燃油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被征收50万。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取得本法规定的设计、生产、维修许可证或者取得民用航空化学品设计、生产、民用航空燃油供应、检测相关许可证的企业,因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如果情况严重,则相应许可证可能会被撤销。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适航证书、包机飞行证书,或者超过合格证书规定的有效期或者范围从事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航空人员执照、证书,或者超越执照、证书载明的事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5万多元。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飞行人员超出执照范围或者执照记载事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可以吊销执照或者责令所在单位吊销培训执照。
航空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承运人或者通用航空运营人相应的许可证。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人员执照、资格进行培训的;未经许可,斗殴调度人员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民用机场、民用机场进出保护区、依法划定的电磁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有禁止行为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通报批评。如果环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向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而开始运营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用机场违反本法规定,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向社会开放的,不予登记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修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依照有关规定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飞行。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人员停止飞行,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者或者承租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相关许可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船长将受到警告、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暂时吊销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执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国务院决定对民用航空器机长给予警告,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为期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执照。
(一)未经检查擅自起飞民用航空器的。
(二)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及时、如实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
(三)民用航空器不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的。
(四)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的。
(五)民用航空器非法飞越城市上空的。
(六)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非法投掷物品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其他机组成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相应执照或者培训合格证,为期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执照或者责令吊销培训合格证。
(一)进行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或者体检合格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到危险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3) 在酒精饮料、麻醉剂或其他药物影响下飞行。
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航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公司或者通用航空公司处每个航班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每次航班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民用航空交通管制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现空中交通管制员醉酒、吸食麻醉药品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职责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吊销其执照,为期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处民用航空交通管制部门以下罚款:韩1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经飞行验证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吊销非法公共航空承运人和通用航空运营人的相关许可证。
文章247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交通机场、航空运输公司未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会吊销非法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公司的相应许可证。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n 违反本法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商业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记录,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通用航空公司、民用机场运行效率低,不符合正常运行管理要求或者不具备保证安全运行的足够能力的,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接受新的商业申请或者限制商业活动范围。
被授权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新的业务申请、限制业务范围。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相应许可将被撤销。
第 250 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未制定并报送民用航空安保计划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公司、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毫以下的罚款将对人民币征收。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
(一)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未取得相应的旅客、行李、商品和第三者责任的经济担保的;
(二)未按照本协议规定制定、公布、呈现或告知《通用交通条件》等形式的规定,或在售票等环节未明确告知旅客;
(三) 飞机延误或者取消、需要发布的信息或者需要的乘客或者处理服务未履行的;
(四)未公开披露投诉受理情况等信息,未按要求接收和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信息的;
(五)未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救助材料的未按照法律规定计划或未完成家庭赡养工作;
(六)发生民用航空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救援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私营机场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严重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行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的;
(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发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发布安全信息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民用航空地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个人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改变民用航空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航空管理人员故意犯罪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其执照。
第十六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基金,具体实施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经营人经营或根据民用飞机租赁、包租或交换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主要营业地点或永久居住地位于另一国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与外国政府的协议和安排,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机组人员执照的责任和义务转移给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转移的责任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相应减少。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然而,国际条约的规定或人民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民国已加入的国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歧视性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主编:张令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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